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甘x号面包车行驶至本区X镇贾家寺附近,将正在行走的梁元生(系原告配偶)当场撞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梁元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前一次赔偿原告刘某某丈夫梁元生死亡赔偿金x元。
二、死者梁元生火丧葬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另行负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