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诉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被告苏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驶入左道与崔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3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崔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832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