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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镇。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镇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诉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彭某驾驶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7KM+750M处,把原告撞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邢某损失有医疗费21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误工费1314元、护理费1314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165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849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对整容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质某、举证权。

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部分诉求过高。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7时45分,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7KM+750M处,与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邢某伤情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头面部挫伤。邢某在该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8450.5元,住院期间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眼部,花医疗费195元。邢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误工费1270元、护理费1270元、康复费用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和营养费290元)、车损1655元、评估费200元。邢某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邢某医疗费6500元,原告邢某请求医疗费下余2145.5元。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某、物价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提交的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剩余,由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邢某合理经济损失,车损、评估费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支持;医疗费、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邢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康复费)3305.5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40元,财产损失16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予赔偿。诉求评估费2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由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邢某要求对整容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经济损失7800.5元。

二、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经济损失200元。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某、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天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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