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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琚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2011年1月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琚某某、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被告人孟某某以“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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