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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9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31日,经王某社介绍我与本村王某乙订婚,并签订婚约协议书,约定我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到其家生活。订婚后王某乙及其父母先后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因我年小,父母年迈并无积蓄,一万多元的彩礼已使我困难重重,但被告非再要8800元,方可与我结婚。就在我万般无奈之下,被告王某乙又与别人相亲。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我索要的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31日,经媒人王某社介绍王某乙与王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姻协议书属实。但相识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无共同语言,性格差距很大,原告主观上不愿成亲,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无任何经济往来,至于原告之母给被告王某乙、袁某某的2000元,是原告补偿被告王某乙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王某乙身体受到伤害的费用。总之,被告未接受原告任何钱物,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媒人王某社介绍相识订婚,并订立了婚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大见面当天经媒人说合原告给被告王某乙彩礼款66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订典礼日期时,经媒人在场原告之母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2000元。原告称三被告借婚姻向其索要彩礼款x元,要求三被告返还,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媒人的证言仅证实被告王某乙接受其彩礼款8600元,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袁某某接受其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之母给其的2000元是其保护原告受到伤害,原告作为受益方对其做出的补偿,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述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媒人的证人证言足可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600元,由媒人证言足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部分的彩礼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袁某某返还其彩礼款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之母给其的2000元择日子款是原告给被告王某乙的补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袁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其他部分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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