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农历2009年3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未经民政部门结婚登记,被告从认识到典礼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使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不纯,被告以婚姻索要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应予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被告返还原告戒指一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戒指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2、原、被告订婚后,被告为购买家电花去x元,家具花去x元,床上用品及衣服、化妆品花去4900元,手链、项链、耳坠花去3600元,“换手巾”、送书两次回礼1250元,上述合计x元。购买以上物品是为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现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这些物品理应归原告,应与彩礼作抵偿,如果原告不愿意抵偿,被告的嫁妆应归还被告。3、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已全部用在了为共同生活的生活用品和典礼事项上,已无法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性质,如何进行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栗XX、靳XX的当庭证言,证明彩礼情况及换东西时原告给被告戒指一枚。2、购买戒指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以及戒指的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二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明有一个人说的不是事实或不在场。2、戒指单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戒指不属于彩礼范围,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予。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出具的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两个证人证明的彩礼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钱x元的事实和原告给被告戒指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动车销售单据一份、家用电器单据两份、双虎家俱单据一份、餐桌等收据一份、彩礼花费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为婚姻购买嫁妆及其它花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如下:1、证据材料中的所有单据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购买行为;2、花费清单中各项标价都不属实,并且没有白色休闲椅和花盆两样物品,化妆品、衣服、部分床上用品被告已经带走,两次回礼总共400元。戒指和电动车均是原告购买的,不存在共同生活费用和酒席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及单据与清单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物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辩称电动车系其购买但未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份订婚,并于2009年3月份举行农村典礼仪式,未经结婚登记,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礼钱x元及戒指一枚,行礼时又给被告礼钱x元。举行过典礼仪式后,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
经查,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科隆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清华高科EVD一台、海鸥洗衣机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沙发茶几一套、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地柜一个、餐桌一个、鞋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刘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在订婚、“行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钱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被告给付的彩礼,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回礼的部分应从中扣除,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原告给予被告戒指是原告基于原、被告能共同生活前提下的给付行为,戒指属于贵重物品,因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x元,扣除回礼400元,余额x元,被告杨某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戒指一枚。
三、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科隆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清华高科EVD一台、海鸥洗衣机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沙发茶几一套、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地柜一个、餐桌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4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本宏
审判员李云霞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