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立交桥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叶县X镇中其营粮食购销部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签订地在汝州市,汝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在汝州市,故双方协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卫国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