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由于被告从2003年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从2003年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淡漠,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表示同意;
二、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子何某旺至独立生活,并自愿负担何某旺的抚养费;
三、被告曹某有探视婚生小孩何某旺的权利,被告在节假日带小孩外出须征得原告何某的同意。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