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6时许,时任济源市X镇X村支书的被告人姚某某和本村两名小队长在东河村商店门口商量事情,被害人乔XX坚持要旁听,姚某某等让乔XX离开,乔XX不听。后姚某某等人转到东河商店后的河滩边继续商量,乔XX也向河滩走去,并在电话里说村干部的不是,姚某某生气就上前朝乔XX的左脸上打了一耳光,造成乔XX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乔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乔素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下冶镇五区总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