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邓州市X乡东丁某得知其妻李××与邻居丁××家发生厮打受伤,即到丁××家又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用拳头打伤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丁××之损伤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各自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张××证言,被害人丁××陈述,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