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等。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余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现金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3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2、沅江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义和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述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于2010年7月13日立据向原告蔡某借款1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彭培焕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艺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