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某生争吵,原、被告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分别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常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常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原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未联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坐落在沅江市X组X号的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X村(原同兴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6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从2009年元月开始由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一直未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常某的婚前财产坐落在沅江市X组X号的平房四间,归原告常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