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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赵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西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4年2月3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耐火材料货款x元,2004年4月22日欠耐火球款7067元,合计x元。减去10%的业务费(x元—6327元=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一直不见面也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T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原告的业务员,我们之间的款已清了,原告所诉的货款是山西省临汾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所欠的,现在该厂已倒闭,货款没有要回来,我已向原告多次告知,原告没有出面解决。在2004年春节,我已付给原告x元,下余款项系山西省临汾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所欠,我是原告业务员,我并没有挪用该款,只是没有要回来,因此我不该归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2月3日被告赵某某签字耐火材料数量及货款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货欠下的货款x。2、2004年4月22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现金x元,多次还款后还下欠7067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西省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证明该货物已发到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原告货物。2、过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交给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业务员,这些货物是经其销售,且在2004年春节已将要回的货款归还x元,下欠的系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的欠款;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全部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不了所发货物均是原告单位,证据2原告单位并没有盖章,也证明不了系原告单位的货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单位货款,反而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销售耐火材料的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签名,且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山西省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提供,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并注明收到的是原告单位的耐火材料,结合原告的诉状内容,充分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多次为原告单位销售货物到山西省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临汾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04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写有欠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4年7月4日至2006年元月间三次归还原告x元,下欠7067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为原告销售货物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是个人行为,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状内容中也予以认可,按销售出货物价款支付给被告10%的业务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归还x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注明三次收到x元,下欠7067元没有归还,被告理应偿还下欠借款,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借款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067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元,原告巩义市华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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