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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不服象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被告象州县公安局。

原告韦XX不服被告象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XX、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韦XX于2012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韦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在北京去邮局寄维权诉求信途中,路X街时被当地民警盘问,接到派出所登记,后送进久敬庄,当晚就被押回象州,4日晚回到象州被公安局押在警务警察大队,5日傍晚进行拘留时,没有任何拘留的证据,只是在审问时向原告出示一份训诫书,给家属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通知书。上访维权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上访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没有寻衅滋事,损坏公私财物等行为。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住址和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拘留原告后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其在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名;同时还向原告交代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XX近年来多次越级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2009年9月23日,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周某非正常上访,被象州县公安局告诫过;2011年9月16日,原告又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因原告的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同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警告处罚。2012年3月3日,原告置法律于不顾,再次越级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再次被训诫。以上事实有韦XX本人的供述和李XX、韦XX等证人证言及象州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等证据证实,韦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桂公通(2008)X号]《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作出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应当维护。原告请求撤销象公(治)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象州县信访局徐家全到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3月3日原告XX、韦XX、韦XX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上访没有错。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依法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但在送达决定书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名。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上访没有违法,公安机关没有权力拘留上访人。

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局已对原告实行十日的拘留处罚,但原告拒绝签名。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其拘留。

证据4、《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后,公安局已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对此仍持异议,认为其上访没有错。

证据5、《象州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因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局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但原告本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上访的权利,没有规定要对上访人实行拘留。”

证据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告知原告事项,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和有权要求听证。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证据7、《李XX的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李XX本人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同时证实2012年3月3日李XX到北京中南海周某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送进久敬庄;还证实李XX在久敬庄看到同样因非正常上访被送到那里的韦XX、韦XX二人。对该证据,认为上访是事实,但其没有被训诫,在久敬庄后其看到李XX和韦XX二人的。

证据8、《徐XX的户籍证及询问笔录》,证明徐XX本人身份和住址情况;同时证明2012年3月4日徐家全到公安局报案称:3月3日韦XX、韦XX、李XX三人去北京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上访是一人去,不是与他人一起去。

证据9、《韦XX的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同时证实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3月3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某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送进久敬庄,同时还证明李XX、韦XX也被送进久敬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问题得不到解决才上访的。

证据10、《韦XX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韦XX本人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同时证实韦x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某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送进久敬庄,还证实韦XX、李梅芬XX也被送进久敬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在北京上访没有被训诫。

证据11、《陈XX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陈XX本人的身份和住址;同时证实2012年3月4日,其接到象州县信访办的电话通知称妙皇乡的韦XX到北京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现被遣送回象州,要求其去做XX的思想工作。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问题总得不到解决,才去上访的。没有法律规定上访犯法,处以拘留。

证据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第X号《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越级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上访是事实且被送进久敬庄,但没有被训诫。

证据13、《告诫书复印件、训诫书及证人户籍、调查笔录》,证明李XX、韦XX、韦XX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训诫。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其上访没有被训诫。

证据14、象州县公安局象公(妙)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1年9月16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决定。证明向原告宣布后原告拒绝签名。对该证据,原告否认其在2011年7月30日至9月21日期间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

证据15、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06)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因法院久拖不执行其才上访。

证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某、公安厅文件: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桂公通(2008)X号〕。证明被告依据该《意见》的规定,依法对多次越级进京及2012年3月3日越级进京到中南海周某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原告进行警告和予以行政拘留,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准确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广西区高院、检某、公安厅没有权力制定该意见,是违背国务院、中央政法委的规定的,象州县公安局没有拘留权。

证据17、象州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书》,证明公安局在2012年3月5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名签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公安局没有任何手续就将其拘留,是违法的。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韦XX多次到北京上访。2009年9月23日,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处以告诫;2011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进京到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同年9月18日,被被告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警告处罚。2012年3月3日,原告再次越级进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某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送进久敬庄,并作出(2012)第X号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后被接回象州县公安局。2012年3月5日,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韦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韦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名签收。原告对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象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韦XX因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16日先后多次越级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韦XX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韦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象州县公安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象公(治)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宇宁

审判员黄爱强

人民陪审员李丽娜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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