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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诉某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第三人洪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乙,男,47岁。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第三人洪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及第三人洪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期间,被外来盗窃人员驾车撞伤住(略),原告住(略)期间,其母亲因其受伤精神受到刺激而自杀,在此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原告父亲)在原告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经鉴定原告伤情已达六级伤残,且需做二次手术,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包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漏赔事项,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某求法(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中牟服务区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为中牟服务区保安;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主体资格,其印章经过备案;3、民权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精神受到刺激于2008年12月21日自杀;4、原告出(略)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略),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出(略),不清楚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情况;5、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尚需做二次手术,被告未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用。

被告辩某,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工商注册的是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和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超市,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林×,被告无诉某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某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上岗证未加盖服务区的印章,被告对该上岗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工作无异议,本(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复印件无法质证,由于该调解协议已履行,本(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未质证,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略)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未质证,本(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签订调解协议不知情;对于证据5,被告未质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由于证据2调解协议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期间,被外来盗窃人员驾车撞伤住(略),于2009年1月25日出(略)。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中牟服务区,乙方:洪某甲;根据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平某、公证(正)的原则,就乙方洪某甲在中牟服务区做保安工作期间出现事故一事,经调解达成此协议:一、乙方洪某甲在住(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补助费等共计x.40(元),有(由)甲方服务区承担。二、乙方洪某甲出(略)后的一切费用全部包括在内共计x元有(由)中牟服务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就服务区与洪某甲之间一次性了断,甲乙双方都不得再找对方,无任何纠纷。甲方:中牟服务区(加盖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专用章),乙方:洪某甲,家属:洪某乙;证明单位:柳林交警大队。2009年.元.10日”;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两万多元。被告亦支付了原告住(略)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三人称其将被告支付的费用交于原告。2009年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洪某甲的损伤已达六级伤残,…洪某甲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已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期医疗费用。…洪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第三人称原告后期治疗时(做第二次手术)花费的是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的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被告不予支付。

本(略)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期间,被外来盗窃人员驾车撞伤住(略)。原告住(略)期间,第三人(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由于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原告尚在住(略)治疗,第三人代替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该协议于签订当日已部分履行,被告亦支付了原告住(略)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三人称其将履行款交与原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亦从该笔费用中支付,故原告称第三人无代理权、该协议存在趁人之危、欺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某情形,请求法(略)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由于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无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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