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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10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夏某奎。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虽有摩擦,但因为二人感情一向较好,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主动承认自身存在错误,多次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以后一定改正,说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和婚姻,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共同和交流,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夏某答辩称:愿意改正自己错误,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任某与夏某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已也成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培养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夏某对任某有打骂的情况,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夏某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作为生活多年的夫妻,任某应当再给夏某一个和好机会,同时夏某应当真诚悔过,改正自己不足和错误,若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任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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