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供热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从2004年-2010年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7768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68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欠款事实属实,主要是因为我是工行买断工龄的职工,买断后家庭经济困难,我和原单位一直交涉,等工行把我们的生活问题解决了以后,我就交清暖气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4年至2010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7768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以买断工龄,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的辨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暖气费776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