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被告湘南学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湘南学院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