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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第三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高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丙,土地类型荒坑,用途商住房(冷库),东邻柏油公路,西邻荒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坑荒,东西长20米,南北长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依法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116天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县政府没有职责撤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投资建冷库所使用原告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无偿长期使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经村、乡县三级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建冷库必须要办的手续,也是二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是不能反悔的,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关系。1999年10月16日,二原告及其胞哥刘某喜与第三人签订一土地使用协议,约定二原告和刘某喜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提供给第三人投资建冷库长期使用,直至第三人不再使用为止,不得提出异议。1999年11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高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丙,土地类型荒坑,用途商住房(冷库),东邻柏油公路,西邻荒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坑荒,东西长20米,南北长30米,面积为600平方米。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与二原告产生矛盾,2006年,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上诉后,该裁定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维持。二原告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二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的使用权归二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二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收到二原告要求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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