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47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张某甲之母),39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刘某某。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古香小学。住所地:洛阳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袁某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丁(袁某丙之父),3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锐,袁某丙之母),33岁。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古香小学(以下简称古香小学)、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刘某某,被告古香小学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袁某丙法定代理人袁某丁、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在古香小学四二班就读。2009年3月23日下午上体育课,体育课任耀昌老师让男生比赛跑步接力。起跑后,袁某丙略有领先,张某甲紧随其后。袁某丙突然向张某甲的跑道上变道,张某甲躲闪不及,被袁某丙绊倒,致使两颗门牙当场完全脱落一颗,一颗松动,并出血不止,上唇出血并多日红肿,脸部多处挫裂伤、擦痕渗血。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并到学校后,才去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张某甲满嘴是血,疼痛难忍,休学一个星期。后来每次去检查和治疗时,都疼得难以忍受。现在两颗门牙一颗脱落一颗松动,无法正常吃饭,连苹果和排骨都无法享用,只能像没牙的老头老太太一样吃些松软的食物。这些不仅给张某甲的身体造成难以承受的伤痛,更给其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牙科医生说目前原牙再植不成功已脱落。即使种植牙齿成功,仍要8~10年更换一次拔牙和种植的痛苦直至20~22岁。张某甲在校期间,古香小学有义务保障张某甲的人身安全。古香小学体育课任老师称,张某甲在体育课上接力跑步时的损伤后果,与袁某丙突然变道下蹲,致使张某甲刹脚不能有直接关系。为此张某甲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4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护理费3998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5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古香小学辩称:原告张某甲受到的伤害是由本人和袁某丙的过错造成的,与古香小学没有任何关系,古香小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X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古香小学在日常教学中,安排了教育与自护自救教育课,古香小学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根据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古香小学提供了安全场地。2009年3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张某甲所在的班级上体育课,任耀昌老师按照教学方案要求,指导学生做准备活动后在运动场安排学生进行25米往返跑训练。任耀昌老师将学生分成二队,左右间隔二米,并对学生讲解规则及安全注意事项,强调禁止抢跑、抢道和拉人。起跑后袁某丙右侧跑道、张某甲在左侧跑道,当二人跑出10米左右时,跑在前面的袁某丙突然变道减速下蹲,导致张某甲身体前部与其身体后部发生碰撞,张某甲直体姿势从袁某丙身上压摔过去,没有手扶地的本能动作,口部着地,导致门牙脱落。该事故的过错和责任全部在张某甲本人和袁某丙。意外发生后任耀昌老师立即带领张某甲到校卫生室紧急处理、报告校领导、通知双方家长,并将张某甲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张某甲的损失应有其本人和袁某丙承担,古香小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袁某丙辩称:袁某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丙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上只是履行老师的安排进行体育比赛。当比赛中突然发现前面有女生跳皮筋就突然减速,根本没有变道和下蹲。张某甲的伤害是其自己所致。袁某丙的减速是紧急避险,其对张某甲的伤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古香小学在组织学生跑步前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吗,在男生跑步时让女生在跑步现场跳皮筋,同时也有几个班同时上体育课,使活动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让其在水泥地上、没有跑道的操场上进行接力比赛,具有明显的过错。已符合《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并没有第一时间将张某甲送到学校对面的洛阳市口腔医院,而是通知家长后将张某甲送到三四公里以外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另外张某甲自身也有过错。在体育活动中应当预见到风险性和随时会出现的紧急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袁某丙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有无过错;2、古香小学是否尽到了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有无过错;3、张某甲的诉求是否合法,有何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1、2009年11月4日在古香小学校长办公室对时任体育课教师的任耀昌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2、2009年3月24日体育课任耀昌老师有关受害人张某甲受伤情况的体育课堂情况报告一份;
证3、2009年11月4日在古香小学校长办公室对时任校长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4、2009年10月13日古香小学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意外受伤协调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3月23日张某甲上体育课时受伤的事实经过。根据被告古香小学体育课教师任耀昌和校长闫某某的叙述,袁某丙在接力比赛中,多次扭头嘲笑紧随其后的张某甲,并突然变道、减速、下蹲,致使张某甲刹脚不能被绊倒,当场甩掉(脱落)门牙一颗。体育老师未能及时制止袁某丙的行为,致使张某甲受伤。学校明知操场狭小不科学的安排了三、四个班同时体育活动,而且未能规划直线和弯线跑道,缺少应有的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肇事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和管教义务,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证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
证2、张某甲医疗费用票据4份,共计40元。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甲人身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其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
证1、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甲为十级伤残;
证2、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共需x—x元。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甲幼小身心损害的严重性,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之所以按x元计算,是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未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其他医疗意外等等因素。若按x元或折中计算,则有违客观发展的事实,并有损公平。
第四组证据:
出租车票据11张,共计110元。
证明张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法医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
第五组证据:
张某甲交纳的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和活体照像费50元收据各一份,共计1900元。
证明张某甲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经质证,古香小学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学校已尽了管理和保护义务,说明是因袁某丙变道导致张某甲摔倒,跳皮筋的同学并不在跑步区域。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说法是张某甲律师诱导下说的,学校的本意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医疗费进行补偿并非赔偿,也没有划分责任;事情发生后任老师就立即带张某甲到卫生室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家长到校,张某甲、袁某丙家长都以没钱为由相互争执,任老师和闫某长建议先去最近的口腔医院看病,但张某甲家长执意带其去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致使延误了治疗时间;张某甲在校经常有恶作剧的情况,在此次事件之后没几天,学校体育达标运动会,现场拉有横线,但张某甲把横线拉过去,横穿操场,闫某长当时就对其进行了制止和批评教育;学校在日常的工作和教育中常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袁某丙在跑步中多次回头看,张某甲也对袁某丙回头看做呼应,袁某丙在蹲下时张某甲完全有能力进行减速,但张某甲没有减速,而且在相撞后没有本能的手扶动作,直接摔到袁某丙身上,在这个过程中两人有故意搞恶作剧的嫌疑。对证4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古香小学有责任,古香小学在张某甲治疗期间垫付200元医疗费。
对第三组证据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后续治疗费到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去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是学校支付的交通费,且张某甲没有住院,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是暂收票;照相费用是收据不是发票且没有载明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丙对第一组证据的证1-2有异议。认为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3-4有异议,古香小学校长当庭说明是在诱导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诊断的牙槽窝空虚是张某甲自身牙齿存在的问题。对医疗费用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1-2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对鉴定结论中的专业术语进行询问,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了牙齿脱落时牙槽窝是空虚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后续治疗费到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结合,张某甲提供的都是出租车票,张某甲伤情是牙齿,可以乘坐公交车,因此该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是暂收票;照相费用是收据不是发票且没有载明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古香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丙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赵××出庭证明,那天上体育课时老师让女生跳绳,男生跑步,学校第一颗大树是起点,到学校门口是终点。跑道上没有画线。当时大概还有1个或2个班级在上体育课,没在一起,离我们班很远。老师出事前和出事后都经常讲注意安全、上课要注意安全。上体育课前,任老师没有讲要注意的安全事项,证人站在袁某丙的后面,看着他们两个跑。张某甲和袁某丙分两队一起跑,袁某丙领先了,看到班里的女生梁程在跳皮筋就停下来了。张某甲趁机超过袁某丙,张某甲跑斜了,跑到了袁某丙道上,张某甲踩到袁某丙鞋跟,脸朝前向后蹲坐到地上,腿离地,手捂嘴晃了几下,先摔到,后有冲击力,向旁边摔到了,这时发现地上有滩血,才知道牙掉了。出事后老师让几个同学把张某甲扶到班里洗了洗脸,给家长打电话了。以后的事情证人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张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年龄不足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的孩子对冲击力和惯性应该没有合理的概念,他自己刚才陈述的当时张某甲摔到的一些情况不符合惯性、冲击力等客观发展规律,并且证人称在袁某丙后方,不可能看到张某甲踩到袁某丙脚跟,这完全属于孩子的主观臆断或者是受某些人的唆使。从普通逻辑上分析,证人的陈述和张某甲的证据以及学校老师、校长做的陈述都有矛盾之处无法排除,均不应采信。张某甲的证据是在事后三方暂未协调成的情况下采集的,应得到支持。
被告古香小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没有在课堂上进行安全教育与事实不符;张某甲牙受伤后,老师及时对伤情进行了处理,并没有送到教室。对其他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甲、袁某丙均系古香小学四二班学生。2009年3月23日下午,张某甲、袁某丙所在班级在校操场上体育课期间,同时有另二个班级也在该处操场活动。体育老师任耀昌组织张某甲、袁某丙所在班从校操场南侧大树至北侧学校大门口进行往返25米接力跑步比赛。跑道上没有划线,学生分二路纵队,左右间隔二米。张某甲和袁某丙一组,轮到二人起跑后,袁某丙在右侧领先张某甲2至3米,袁某丙不时往后看,张某甲在后紧追,在跑的过程中,袁某丙往北变道,张某甲偏南跑斜线。袁某丙突然减速下蹲,张某甲没有减速撞到袁某丙身上,张某甲面部着地,右上第一颗切牙当场脱落。古香小学卫生室给张某甲伤口紧急处理后,在张某甲、袁某丙家长到校后,将张某甲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上第一颗牙完全脱位;2、上唇擦伤。张某甲支付医疗费40元,交通费110元。
庭审中,张某甲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2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为十级伤残;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共需x~x元。张某甲支付活体照像费50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上体育课中,被告袁某丙往北变道,并突然减速下蹲,致使原告张某甲右上第一颗切牙当场脱落。因此被告袁某丙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伤害应负60%的责任;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但被告古香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安排学生跑步比赛时,未划出跑道线,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负40%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x-x元,取中间数按x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交通费110元;张某甲的受伤给其和父母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某甲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4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0元、活体照像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袁某丙承担x.2元;被告古香小学承担赔偿责任x.8元。袁某丙系未成年学生,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护理费3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张某甲并未住院治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营养费2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由于袁某丙系未成年人,袁某丙承担部分由其监护人袁某丁、王某某依法承担;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古香小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被告袁某丙、洛阳市老城区古香小学的各项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袁某丙承担330元;洛阳市老城区古香小学承担2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乔亚芬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