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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王男冲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乡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X镇X街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XX诉被告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钦国均。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且在订婚时双方还吵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父母不但不劝解,还帮忙,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闹离婚还经过村委会调解处理过。2009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跳厂,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回家后,又与另外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钦国均,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对证人钦昌贵(被告父亲)、证人郭昌林、证人邱亿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吵架,并已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钦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相识到登记结婚以来,一直相敬如宾,是邻里中的好夫妻楷模。2、婚生小孩子出生以来一直有爷爷奶奶直接照顾,原告一直外出务工,母子之间沟通较少,母子感情淡化,不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3、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外出务工期间收入各自支配使用,且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原、被告外出务工虽不在一处,但保持通讯联系,且是短时间分居并非因夫妻不和而长期分居。综上,认为夫妻关系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可以培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钦XX的身份户籍情况。

4、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被告钦X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近段时期夫妻关系状况。

5、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郑德梅(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与原告婆媳关系还可以,原、被告的小孩一直由证人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的情况。

6、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郭昌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平时的感情可以,小孩一直由公婆抚育的情况。

7、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孟日梅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小孩一直由公婆抚育的情况。

8、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杨柳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情况。

9、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邱亿明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以及小孩的抚育现状。

10、被告代理人舒某某对证人钦昌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以及小孩由公婆抚育的情况。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3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第5、6、7、8、9、X号证据中关于小孩自2007年开始由被告父母照顾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3、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4、5、6、7、8、9、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出入,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钦国均。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小孩由被告父、母亲直接照顾。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且被告对婚姻不忠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虽长期外出务工,但务工期间,双方共同时间生活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钦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琼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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