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傅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冯某某,女,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冯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3.972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仅归还本金4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未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0月26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由冯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3.972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仅归还本金4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未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请求二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13.97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麻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