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庹某某因与被告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被告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装修住宅楼,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款。该住宅楼一个月装修完毕,实际装修费用x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费x元,下余x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下欠装修费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装修费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条是我写的,刚开始是被告的同学买房子装修,他寄回来x元,后来没有再给钱,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把房子卖了。
被告化某某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装修住宅楼,装修完毕后装修费共计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庹某某装修费贰万园整(x.00)欠款人化某某x号”。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装修房屋后,被告未将装修费支付完毕,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为他人装修房屋无证据证实,且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相矛盾,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