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纪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纪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88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1年3月以来,被告的态度更加恶劣,经常为一点小事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的劝导置若罔闻,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至今原告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而被告始终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纪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2009年10月,因为原告经常将轻便摩托车借给无证的人驾驶,被告想把行驶证拿去注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平时并没有动过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发生过一些争执,但都是些小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纪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纪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1990年、1994年、1998年三次起诉离婚,但或调解和好或原告撤诉。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在十几年前三次起诉离婚,但已经调解和好,此次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再次不睦,并导致双方分居,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然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认错并保证今后不会再打原告,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特别是被告应当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