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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城厢区荔枝公园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以人民币600元向两名同案人(两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新大洲本田”x-42二轮摩托车。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途径荔城区X街道阔口圆圈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该辆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在福清市X镇X路建筑公司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已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相关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保证人出具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保证书,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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