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为交情较深的朋友,2009年3月三被告合伙经营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二期土方工程,因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借款x元给了三被告,其中2009年3月25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039元/月,2009年5月13日借款x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三被告尚有70余万元应收工程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偿还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所借出的x元系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用来购置安置房的。如今,三被告借钱不还,致使原告无法购置安置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1039元/月),起息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是王某某和彭某某的借款人,但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所以归还义务应该是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并没有使用借款,因此,应该由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为经营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二期土方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x元整(银行利息1039元/月),由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民(实际为本案被告彭某某)付利息(为牛头村二期土方使用),借款人:王某某、彭某某,证明人:张某某,注:借条由彭某民(实际为本案被告彭某某)保管。2009年5月13日,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x元整作二期土方用。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催款未得后,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及其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借条证实,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不是借款人,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由三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038元/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所借款虽为无息借款,但经原告陈某某催告后仍不偿还,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为x元的利息(按1038元/月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为x元的利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