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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大隅品附近一地摊上,无故用啤酒瓶将在地摊处吃饭的李一X头部砸伤。经鉴定,李一X之伤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一X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等,证人李X、宋X、李二X、何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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