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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20岁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古某某为实施盗窃而入住本市X街道双橘小区X栋X号“安凯宾馆”502房。次日6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将该房内的一套台式电脑放入事先准备的行李箱内,而后离开宾馆,到本市汽车北站欲乘车离开福鼎时,被失主张××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脑一套。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其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玲玲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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