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郴北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罗某,郴州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3月30日,自诉人李某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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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