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上诉人袁某因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袁某与彭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某向彭某借现金x元,袁某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利息每月按5%计算,时间为1年。协议签订后,彭某将借款支付给袁某,袁某出具借条1张。2009年4月14日,袁某重新向彭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贰万元正(x)人民币,于2009年8月30日还。2011年8月,彭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袁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x元。袁某辩称其于2008年已将该债务转移给彭某,并提供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申请彭某出庭作证,但该民事判决书系彭某与彭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袁某经彭某同意转移该债务,彭某的证言亦被彭某当庭否认,袁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移债务的行为经彭某同意,故袁某辩称的事实,不能成立。袁某向彭某出具借条是对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借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之规定,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彭某请求袁某支付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某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07年4月4日,其向彭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16日,经彭某同意,其将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债务转让彭某,彭某当即向彭某出具借条1张。2009年4月14日,因彭某欠债太多外出不归,其应彭某要求才重新出具的借条。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由彭某偿还彭某借款x元。本案系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彭某辩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裁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12月16日,彭某以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彭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彭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袁某尚欠彭某借款x元及利息未偿还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否经彭某同意由袁某承担转让给彭某承担;2、本案是否属重复处理,审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否经彭某同意由袁某承担转让给彭某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袁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某同意该债务的偿还义务由袁某承担转让给彭某承担。从生活常识分析,如该债务经彭某同意、袁某与彭某约定由彭某偿还的事实成立,袁某又重新向彭某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袁某诉称彭某同意该债务的偿还义务由袁某承担转让给彭某承担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本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同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所裁判的案件事实,故本案不属重复处理,审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