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0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2007年10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2008年11月24日被上网追逃,2010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和王虎(又名王X,在逃,网上追捕)从他人处得知神木县X乡330千伏变电站的电缆沟内有藏匿的废料铜线。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虎密谋盗取该批铜线。当天下午二人从榆林包出租车(牌号为陕x)到神木县第四中学附近,步行至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翻墙进入厂区,在该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将250公斤裸铜线取出并扔出墙外。当晚11时许,二人联系包租的出租车司机,装车后准备去榆林出售,途径神木县西沟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抓获。所盗裸铜线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2月5日,陕西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值班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经审查,该男子高某某对其于2006年10月21日伙同王朝辉在神木县X乡盗窃330千伏变电站裸铜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榆林项目部经理)证明,高某某和王朝辉是他们公司的合同工,两人于2006年10月21日下午5时离开公司,并讲述了被盗裸铜线是做工时剪下的废料,但产权属于公司,个人无权处分。
3、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榆林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裸铜线是该公司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剪下的剩余废线,已不能使用。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是其与王朝辉的盗窃裸铜线之地。
5、证人XX(出租车司机)证明,2006年10月21日晚,高某某、王朝辉在榆林国贸附近包其出租车去神木,到神木第四中学下车,后又打电话叫接他们,他过去后,他俩往车上装了些铜线和铝线,返回榆林途径神木县西沟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拦截。
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高某某、王朝辉在神木县X乡330千伏变电站厂区电缆沟内盗窃的裸铜线250公斤,案发后该赃物被返还。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废裸铜线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王朝辉供述一致,证明其和高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晚,在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盗窃250公斤裸铜线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认罪,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高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晚,上诉人高某某伙同王朝辉(在逃)在神木县X乡330千伏变电站的电缆沟内盗取250公斤废裸铜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指认、提取笔录、估价结论、领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某某认为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裸铜线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又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后,途径收费站时被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此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量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中彦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