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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麻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被告麻某从原告处以租赁设备为名,骗取驾某数千米,扣某数千个,模板数百方,同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麻某,要求结算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共x.9元,被告所欠设备至今未还。被告所欠款经原告多次摧要拒不归还,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租金x.9元及利息。

被告麻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麻某租赁原告驾某、扣某等工程设备。同年10月1日,被告麻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租费x.9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麻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支付原告李某租金x.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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