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X号。
负责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车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牛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五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十七张。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项目赔偿,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内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医疗票据表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车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27日,经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牛某损失x.42元(其中医疗费5686元、误工费5753.4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60元、事故清障及停车费196元,共计x.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对判决第一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牛某先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等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75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牛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计x元。诉讼中,原告牛某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牛某左足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牛某仍需康复治疗、药物治疗,治疗治疗费用为8000--x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车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证,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可按照(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标准(每天57.53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8月9日);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3684元、误工费9549.9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6316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5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