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39岁。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从我处购买饲料,至今尚欠我公司饲料款798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98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原告饲料款不错,但除了已付部分货款外,原告拉走我的鸡子,也应折抵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鸡中毒死亡,给我造成x元左右的损失,原告不应再追要下欠的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欠条原件5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8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22日购买原告价值计x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经原告认可被告以鸡子折抵3500元,下欠79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98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关于用鸡子款折抵87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禹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98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