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男,33岁。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现年8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曾经过乡政府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中说被告不务正业、不孝敬父母不属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经过乡政府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最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