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前、“阿明”、“小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共同实施盗窃后,由同案人李某前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x雪弗兰小轿车,从深圳窜到莆田伺机作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闽x的别克牌小轿车停放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金燕展翅酒店门口。于是,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酒店门口望风,同案人“阿明”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该车的车门,同案人“小飞”从车后备箱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705元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同案人李某前则在一旁接应,得逞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随案移交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扣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蓝普公司出库单,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略)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其中人民币3705元作为赃物“联想”x笔记本电脑的折价款,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余额作为罚金予以收缴。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本案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追回并能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赃物“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五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