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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刘某中),男,汉族,1956年7月生,本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彭新庄行政村X村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生,周口市川汇区环保局职工,住(略)(西区)正信开发公司住宅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开发楼房需要楼板,让我向其供应建房所用楼板,一直供应到2007年7月15日,经双方算帐,被告还欠我楼板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x元欠款条是我写的不错,但双方算帐打欠条时有两笔楼板款共计x元重复计算了,x元应减去重复计算的x元,得到的钱款才是我欠原告的楼板款数。另外,原告刘某某欠我水泥款x元,此款应与我欠原告的楼板款抵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款条的内容与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条的所署日期有异议,日期应为2007年1月15日而非2007年7月15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用楼板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楼板,其中两笔,一笔x元,另一笔x元,两笔共计x元楼板款,在双方算帐时,这两笔笔楼板款重复计算了,x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证据二,退回楼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程丹工地送的楼板,其中有断板,断板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称的两笔楼板款x元没有重复计算,不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对被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如有断板退回,中间应有手续,我不知道我的楼板有断板这个事。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和事实无异议,虽对欠款条所署日期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往杨民生工地和王振中工地送楼板的数量和钱款,不能证明这两笔楼板款重复计算了,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证据二是单方计算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某某多次购买原告刘某某楼板,后经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楼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刘某某楼板款x元整的欠款字据,欠款字据所署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楼板款x元,由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在双方算帐时有两笔楼板款共计x元属重复计算,这两笔楼板款x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主张加以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欠其水泥款x元,此款应与楼板款相抵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水泥款x元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楼板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0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楼板款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付)。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杨全军

审判员:李素年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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