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旗),男,39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x元现金,有借条为证。说用几天,可至今一年多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还过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现在没有钱还款。
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无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元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候前进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无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无约定利息的,按无息计算。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还款x元及5000元利息,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承认,被告也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