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
Im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均系信阳市解放军空军一航院地方学生部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且住同一宿舍。2009年12月15日8时许,刘某甲让同学胡某某回8系1队107大宿舍(原家属楼,三室一厅的套房)内取暖手煲的充电线,当时呆在宿舍的刘某甲没有开门。刘某甲闻之遂请假赶回宿舍并用力敲门,刘某甲开门后对刘某甲用力敲门不满。刘某甲取过充电线,走出卧室房间门时因言语不逊,刘某甲遂追出卧室到公共客厅里,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同学拉开。当日,刘某甲因有伤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经检查为颅脑损伤,系I级。2009年12月16日15:30许,刘某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自行检查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年12月22日刘某甲住进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2009年12月24日上午,刘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日立案并委托鉴定,法医当日进行检验并带刘某甲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医院检查报告单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但医院检查报告单被诊断病人名为“肖某霞”。后法医出具鉴定书认为刘某甲右耳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手打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刘某乙损伤系轻伤;检查医生凌贵荣出具证言称报告单病人名为“肖某霞”,属工作失误所造成。在审理过程中,经检查,刘某甲右耳穿孔已自愈合,其以前曾受伤穿孔的左耳鼓膜仍有钙化斑样。
另查明,刘某甲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778.27元;刘某甲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用计1696.32元。刘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计x.77元;刘某甲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计9910元。经调解,刘某甲亲属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刘某甲与刘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及反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梁某、胡某、杨XX等人证言,(信)公(Im)鉴(伤)字(2009)X号鉴定结论,解放军154医院检查报告单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刘某甲右耳穿孔,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学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偶发的伤害行为,经检查被害人耳膜穿孔已愈合,危害后果已减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件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伤害刘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甲右耳穿孔,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伤害刘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刘某甲伤害刘某乙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梁某、胡某、杨XX等人证言证实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受伤后于12月1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为右耳骨膜充血,前下象限有一穿孔,经诊断为外伤性骨膜穿孔,上述证据间能形成链条,故刘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