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张龙涛、倪向培(该二人已判)、党某、贺广暄、李壮、吴楠(该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殴打刘XX等人,致刘XX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亲属和被害人刘XX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结伙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征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