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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0年3月17日由睢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0年3月19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到睢县人民法院以后,由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到睢县人民法院以后,由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09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到睢县人民法院以后,由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睢县租赁办公地点、购置办公用品,以推销x手机软件等麦酷产品为手段,以发展下线有提成为诱饵,宣传、鼓动吸收他人参与此传销活动,并由此增加自己的下线人数,骗取财物,造成数百人参与,涉案金额100余万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供述和辩解;参与传销人员常XX、张一X、张二X、王XX等人的证言;物证--被告人传销入账转款、收入提成使用的银行卡;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农业银行存取款单据、睢县X组织发展人员示意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提请依法分别对各个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他们不懂法导致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在湖北省黄某市打工期间,通过他人介绍接触到当地传销人员宣传推销的x手机软件麦酷公司产品。经过当地传销人员对该产品的功能介绍和对销售方式、盈利手段的讲解之后,被告人闫某某认为该生意有利可图,便准备回河南家乡拓展该生意的经营。被告人闫某某于2008年11月份回到睢县以后,便开始在睢县朋友间介绍,通过互联网联系宣传。2009年2-3月份发展了睢县的常XX和在互联网上发展了王X,作为自己的A区、B区下线人员。常XX又发展了罗某、任XX,后来加入的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等人,均成为了被告人罗某B区的下线。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其母亲李某某的传销业绩,也加入到传销组织中,帮助该组织操作电脑,培训人员。被告人闫某某为了扩大在睢县的传销业务,从湖北省请来传销人员讲课,搞业务培训,做传销产品推销经验介绍。在闫某某的组织下,该组织的领导人员罗某、朱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先后在睢县深圳贸易广场、水口路清馨宾馆等地方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用具,积极宣传发展下线,推销传销产品,并以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为诱饵,宣传、鼓动吸收他人购买传销产品,参与此传销活动,并由此增加自己的下线人数,骗取财物。至2009年10月份,已经造成数百人参与该传销活动,涉案金额100余万元。2009年11月4日本案案发,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罗某当时在外地,于2010年3月17日主动回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同被告人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他们的销售经营方式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享受不同的服务项目,获得加入该产品销售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销售活动,自己从中获利。

2、参与本案传销的人员常XX、张一X、张二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上述7位被告人供述印证的传销内容。

3、证人申XX、张三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租赁房子,购买办公用具,组织进行传销的事实。

4、物证—传销入账、转款、收入提成使用的银行卡;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农业银行存取款单据、睢县X组织发展人员示意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以推销3G手机软件,提供质优价廉的手机通讯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享受不同的服务项目,获得加入该产品销售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被告人,主观上均属于为了创造收入维持改善家庭生活,除被告人马某某以外,均无犯罪前科。本案案发以后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均能如实交代各自在该传销活动中的作用,对自己因为不懂法而导致犯罪的行为深表悔恨,决心彻底悔改。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并愿意尽能力依法缴纳罚金。被告人罗某在得知自己参加的3G手机软件销售活动属于犯罪行为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参与传销的事实,决心彻底悔改,并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本院将依法和酌定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加入传销活动较晚,在自己参于该传销活动以后,为了发展下线人员,虽然也实施了组织、领导部分人员参与听课和培训,但是并未成功发展多少下线人员,更未获得任何利润。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但是其参与该传销活动是因为不了解该行为是属于犯罪,并且其出发点是为了帮助母亲维持家庭生活。在整个传销活动中,马某某没有发展下线人员,只是帮助参与传销的人员操纵电脑,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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