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乙,男,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伍某丙,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系伍某丙之父)、曹某甲(系伍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丁,系该组组长。
原告曹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伍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伍某乙、伍某丙诉称,曹某甲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户口落户在父亲曹某甲固户头上。1996年承包30年不变的责任田,曹某甲也分了田土,并尽了山田水土农业税等集体义务。2011年3月31日,曹某甲与四川省泸州市青年伍某乙登记结某,伍某乙已于2011年3月9日从部队转业至长沙县公安局工作,伍某乙的户口一直都是非农业户口。曹某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伍某丙。2010年8月19日,曹某甲为伍某丙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9月25日,被告组上因人民东路延线征收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组上为发放该款项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外嫁女只享有30%的分配,外嫁女的配偶及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独生子女享受130%的份额。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便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20000元发放到户,被告向某发放了土地征收款20000元,但以伍某丙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某发放任何款项。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发的人均3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三原告的家庭奖励征收款应当是6000元。被告的行为是对三原告权益的侵犯。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发放原告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发放曹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某村X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21日,曹某甲出生于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11年3月31日,曹某甲与长沙县公安局春花派出所民警伍某乙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曹某甲与伍某乙均未迁移户口。2011年8月3日,双方生育儿子伍某丙,伍某丙因出生落户在某村X组。2011年8月19日,曹某甲、伍某乙为儿子伍某丙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11年9月起,因人民东路延线的修建,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略)元【该款项以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存放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上】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2011年某村X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及《2011某村X组分配表》,根据该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某村X组每人分配20000元,独生子女增加30%的份额。分配方案制定后,某村X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对有独生子女的家庭奖励30%的份额,增发了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某村X组认为伍某丙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不能参加分配,故未向某某远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也未发放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人均30%份额的土地征收款。三原告认为某村X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22日与向某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某申请人长沙县X村X组、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28000元,本院依据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作出了(2011)长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三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甲与曹某甲固、王某、曹某甲治共同在某村X组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4.67亩耕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长沙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某村X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2011某村X组分配表、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曹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伍某丙从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某村X村民,伍某丙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村X村民。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伍某丙作为某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没有分配伍某丙个人及其独生子女家庭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奖励份额,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某村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村X组已按人均20000元、独生子女26000元的标准向某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相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发的人均3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故某村X组应向某某远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向某、伍某乙、伍某丙发放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