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胡某之夫),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曾用名胡X,系王某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王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30日在某支行借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158.67元,被告胡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胡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158.67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2、被告王某、胡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胡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支行原名为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春华信用社),原春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某支行承继。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因工程周转需要,向春华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春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月利率为6.04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158.67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某支行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承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某、保证合同)都是二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二被告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二被告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某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某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春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2011年10月24日,某支行成立,春华信用社被注销,春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某支行承继。故春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原告某支行和被告王某均有法律效力;三、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王某、胡某尚欠原告某支行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158.67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158.67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