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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户籍地(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合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x-THB-40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45000元发货,余款自货到工地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分8个月付清,并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将混凝土泵车交付被告指定人员签收,但被告至今尚欠209000元分期款未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9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略)元(209000元X日万分之六X94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某》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2、合某约定对货款(略)元的20%支付方式为:自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八个月内均付,即被告应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分8个月均付货款共计490000元。

证据二:设备验收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某约定交付给被告混凝土泵车。

被告路某未某庭、未某、未某交证据。

虽然被告路某未某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30日,某公司与路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合某编号为(略)),合某约定路某购买某公司混凝土泵车一台,产品型号为x-THB-40,单价为(略)元,合某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首付款245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另20%自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八个月内均付,另70%做四年按揭…;合某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保修、出卖人免责、包装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某第七条交货时间为:买受人付清首付款、按揭费用且出卖人收到银行按揭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合某第十四条约定:1、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合某签订后,路某支付了首付款245000元,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按合某约定将混凝土泵车交付路某。路某收到该混凝土泵车后,应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分8个月均付货款共计490000元(合某总价款(略)元的20%),但路某仅给付某公司分期应付款(略)元,尚欠分期应付款209000元未某。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路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某》,合某约定路某因购买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略)元,即为合某总金额的70%。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分期应付款20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共计619天),其违约金计算为38811.3元,对超过的部分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路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定交付合某产品后,被告路某应按合某的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路某仅履行分期付款490000元(合某总价款(略)元的20%,付款方式为自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八个月内均付)中的281000元,尚欠分期付款209000元未某,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路某给付尚欠分期付款20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路某未某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认为:以20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共计619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违约金计算为38811.3元(209000元×日万分之三=38811.3元)的主张,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原告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某加被告路某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

二、限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1.3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某5622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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