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南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6月份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南餐饮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李某某补缴1994年6月份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985.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10.40元);
二、原告李某某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九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10.40元交付被告上海市南餐饮有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