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合阳办事处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
负责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支行XX。
被告朱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被告朱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孜、人民陪审员孙邦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在我单位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至2011年1月9日,现被告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8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8000元及欠付利息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于2009年1月11日在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XX分理处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5.973‰,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及该款利息,所余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1月9日,借款展期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朱X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方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朱X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所欠付的利息并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NO:XXXX农户小额借款借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偿还借款8000元及欠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朱X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冯雪挺
审判员秦孜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