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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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等3人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洁,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指定辩护人高洁,被告人蒋某,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蒋某至本区X路X弄西林花园小区X号,钻窗入室后实施盗窃,因被害人王某丁回家而发现,耿某、蒋某遂当场采用捂嘴及持螺丝刀威胁的方式,从王某丁处劫得人民币600元。

同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至该西林花园小区X号,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吴某戊等人发现,蒋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后被吴某戊及他人扭获并交公安机关。

200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丰某至该西林花园小区X号,采取撬窗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600元、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25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及香烟等物。

2009年12月10日和11日,被告人耿某、丰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吴某戊、葛某己、陆某某陈述,证人孔某乙、仇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耿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耿某、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丰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着手实施第二节抢劫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辩解:不应认定其犯抢劫罪,应认定其盗窃罪,且也没有窃取人民币3万元。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耿某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耿某与被告人蒋某没有商议;至于盗窃罪中的3万元,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加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辩解:其没有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捂被害人的嘴;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辩称是因该男子的父亲提醒有刀后,其才拿出刀,但没有打开刀。

被告人丰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后来进入被害人家,不知被告人耿某盗窃了3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盗窃3万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耿某以往的供述,但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真实性有所怀疑,不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丰某对被告人耿某窃取3万元并不知情,也没有非法占有此3万元的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丰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丰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丰某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蒋某至本区X路X弄西林花园小区X号,钻窗入室后实施盗窃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丁回家,被告人耿某、蒋某遂当场采用捂嘴及持螺丝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丁处劫得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已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5日20时15分许,其回到X号家中一楼餐厅,突然有一矮个男子从其背后用手捂住其嘴,不准其喊叫,另一高个男子持螺丝刀对准其左胸,并威胁让其拿钱出来,后其从包内拿出六百元或七百元交给对方,但对方仍威胁其不准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耿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楼房门有人开门进来时,于是我们两人躲到厨房,结果被开门进来的中年女子发现,于是蒋某手拿2把螺丝刀,冲到客厅抱住中年女子,用螺丝刀威胁中年妇女,后中年妇女没办法就从随身的拎包内拿出600元给蒋某,之后蒋某叫中年妇女不要报警,之后我们就逃离现场”。在庭审中,被告人耿某供述:“准备从厨房间出去,但被害人及1条狗进入厨房间,因掉了一只鞋在地上,被害人发现后从厨房间跑了出去,蒋某也冲了出去”。3、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一楼翻东西看有无值钱的东西,正在翻找的时候有人在开门进来,没地方躲就被发现了,进来的是个约四十岁许的女的,那女的看到了我们,我当时立即就上前捂住她的嘴巴,并用我在厨房间拿到的1把螺丝刀亮在那女的面前”。而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供称:“在找东西的时候,被害人和狗回来了,没有地方跑,我就躲在餐厅的墙角,耿某躲在桌下穿鞋,狗走到我身边叫了起来,我被发现了”。

综上,关于被告人耿某供称在被害人进入室内后其与蒋某躲在厨房的辩解,并没有得到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的印证;而被告人蒋某称被害人进入餐厅时被告人耿某躲在餐桌下穿鞋的意见,也没有得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的印证。而被害人王某庚陈述明确了高、矮个男子在餐厅内分别采用持螺丝刀威胁和捂嘴的行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据此,本院采信被害人王某庚陈述,对于二名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2009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至该西林花园小区X号,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吴某戊、葛某己发现而予以抓捕时,被告人蒋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予以威胁,后被被害人吴某戊等人扭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壬陈述证实,凌晨3时许,其至楼上书房,葛某己至书房称南房间有人,于是其就冲了进去,发现有一男子,随即抱住该男子,但对方边挣扎边拿出1把刀威胁其,后在其父亲有帮助下,将该男子控制着并交给警察的事实。2、被害人葛某癸陈述证实,在二楼南房间睡觉被房间里的声音吵醒,发现窗帘后面有人影,遂起床至书房,向吴某戊告知了房间内有人,后与吴某戊至房间,吴某戊与该男子扭了起来,尔后,其去叫家人并报警,嗣后回到房间见吴某戊及其父亲已经抓住该人,但那人右手拿了1把折叠刀,其将刀夺下的事实。3、经被告人蒋某辨认属实的有水果刀(折叠刀)1把。4、证人孔某辛证言证实,接“110”指令后至现场,将嫌疑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5、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那男的就上来抓我把我抱住,这时我拿出放在裤袋内的1把小刀,对那个抱住我的男的说让我走,我只是想偷点钱,你再抱住我的话,我手里有刀可能做傻事的,随后那男的让那女的再去喊人了,随后又过来了一个年纪有点长的男的,他也上来抓我,我的刀就被他们拿掉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蒋某曾供称在遇被害人吴某戊将其抱住后拿出刀吓唬被害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戊关于抱住被告人蒋某后,被告人蒋某拿出1把刀威胁其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葛某癸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人蒋某关于因该男子的父亲提醒有刀后,其才拿出刀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丰某至该西林花园小区X号,采取撬窗、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600元和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25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香烟等物。

2009年12月10日和11日,被告人耿某、丰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4日离家,至次日晚回家,发现被窃人民币30,600元和惠普、索尼笔记本电脑各1台以及14条香烟,其中3万元系放在客厅包内,香烟放于楼下房间内的事实。证人仇某丙证言证实,有二名男子至其店内销售索尼、惠普笔记本电脑各1台,后其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丰某处扣押了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25元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丰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丰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作了供述。

被告人耿某到案后曾供述在底楼客厅的公文包内窃得人民币3万元并藏于身上,被告人丰某不知情的事实,与被害人陆某关于放于客厅椅子上的包内3万元被窃能相互吻合。被告人耿某另供述窃得的3万元,次日与丰某逃回老家,将该3万元交给其母亲并称是要帐回来的,得到了被告人耿某书写的要求其父母亲将3万元退还的信件所印证。据此,对被告人耿某关于未窃得3万元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加以认定以及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某、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至本区西林花园小区X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抓捕,属抢劫罪的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是盗窃犯罪的起意者和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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