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2008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倪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xx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倪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倪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倪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王x、李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讯记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