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某。
委托代理人湛X。
被告金X。
被告金XX。
原告湛X诉被告金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湛X、被告金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金X驾驶的被告金XX的无牌号轿车行驶至灞河桥上时与湛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坐的湛X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28.8元、误工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按20元/日,时间3个月)、护某66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x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其事故发生前一天所买,当天还有些手续未办完。事故发生后,金X即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费用被告已付清。原告出院时将被告多交的钱也拿走了,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被告金X的答辩意见与金XX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金X驾驶无号轿车沿“华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灞河桥上”时,其车右前侧和同向湛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湛某及车上乘坐人湛X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某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确诊天数1天,湛X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9日住院治疗10天,被告预交医疗费9900元,唐都医院收取医疗费9770.80元后,退给原告12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活血、化淤药物龙血竭含片,治疗软组织损伤;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硬膜外血肿吸收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复诊。原告出院时医院开药支付医疗费848元。2010年2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驾驶无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湛某、湛X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因感觉头晕、失眠等症状,在唐都医院就诊。原告根据唐都医院门诊的“颅脑外伤术后继续使用营养神经药物”的诊断及处方,在药房自购“奥拉西坦”等药物,支付药费3303.1元。原告又因受伤后右眼肿胀,在西安市第X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药费33.2元,原告自购眼药水计112.5元。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金X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金XX,金XX与金X系父子关系。
审理中,原告对己所称其退休后又被反聘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湛某伤残的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6月2日,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确认湛X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我院将该司法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时隔近两年才做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某、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X驾驶的车辆与湛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湛X受伤后,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金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金XX,金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管部门认定金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金X有重大过失,应与金XX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某为准,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出院后,又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后遗症去医院就诊、根据医院的处方在药店自购药物,由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撞伤原告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给原告交纳的住院费用中多支付的129元,应从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按30元/日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60元/日赔偿护某,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其余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已经有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以该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十九年。原告的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逾六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再就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湛某医疗费4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某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湛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