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向某玉签订了购销苗木协议,协议约定:1、向某供应10-20万株猕猴桃苗给吴某;2、现金交易,吴某先付定金5000元给向某;3、如吴某违约,定金不退,向某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另处违约金x元。7月29日,吴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某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向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某某供苗的义务,为此,被上诉人吴某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向某补偿被上诉人吴某人民币x元。该款分两次付清,于本调解协议书签发当天支付人民币x元,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5000元。
二、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不能再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某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被上诉人吴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上诉人向某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安成